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互为上诉人、被申诉人):十堰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互为上诉人、被申诉人):彭xx,女,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xx巷xx号。
一审被告:十堰市茅箭区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十堰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该街办主任。
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子第00475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事由:
一、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
2、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支付被申请人彭xx247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750元司法鉴定费和1252.50元补偿金;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一、彭xx因工受伤,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计算为24723元;二、彭xx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为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后续治疗必然发生金额为7000元左右,故判决上诉人支付彭xx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50元。三、因合美公司在没有为彭xx缴纳社会保险,彭xx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上诉人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1252.50元。
申请再审人认为:
一、《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本案中,彭xx虽因工受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但彭xx1958年6月生,现年54岁,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早已达到且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以上规定不应当享受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的(即24723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前支付。彭xx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以及产生750元的司法鉴定费均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普通民事案件,而本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彭xx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50元于法无据。
三、《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所规定的原则是:劳动者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如果用人单位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彭xx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是彭xx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终止劳动合同;二是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终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彭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3元、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50元、经济补偿金1252.5元均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也未引用任何一条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切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十堰xx劳务有限公司
二0一二年月日
附件:1、(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子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十堰xx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十堰xx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6、授权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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