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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申诉人:欧石良等32人(农民工)
第一被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第二被诉人: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欧石良等32人分别于2000年5月至2001年9月先后被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下称设备制造厂)招用为员工,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2年12月底欧石良等32人离开该单位。2003年2月欧石良等32人又被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锦鄂公司)招用,并派到设备制造厂工作,工作期间,该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5年7月锦鄂公司又终止了欧石良等32人的劳动合同。
2005年8月29日欧石良等32人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制造厂和锦鄂公司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件争议的焦点:
庭审中,对补缴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锦鄂公司没有争议。但设备制造厂则认为补缴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超过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
欧石良等32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不受时效的限制。
杨道成代理意见:
一、《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裁决结果:
设备制造厂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锦鄂公司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按照职工实际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支付给申诉人,由申诉人自己负责缴纳。
意见分析: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节省资金,不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具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至2005年4月全国社会保险缺口高达1万亿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尚积欠如此之多的职工养老金无法支付,这意味着积欠的养老金将是一笔无法清偿的国家债务。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部门采纳了杨道成的观点是正确的。
案例二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赣东,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十堰市人,原系东风汽车公司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员工,住十堰市白浪中路7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5911252318。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太付,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有,王永强,该处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风就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赣东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认为:
一、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1、2001年以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下称铁路处)没有给上诉人刘赣东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刘赣东实际上也是与铁路处不间断的履行劳动关系。
1980年到2007年12月,刘赣东一直不间断地连续在铁路处工作,工资福利都是铁路处发放。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也是铁路处颁发的。
2007年12月底,要解除刘赣东劳动关系时,铁路处就通知刘赣东到被上诉人十堰东风就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就业公司)办理手续,此时,刘赣东才知道把自己的劳动关系转移到东风就业公司去了。那时,刘赣东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没有交齐。
2、东风就业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其营业执照中也没有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其派遣行为无效。
铁路处在一审答辩中称刘赣东是东风就业公司派遣到铁路处的,以此来说明刘赣东主张社会保险超过了时效。而在2001年我国还没有劳务派遣的法律制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风就业公司在2001年有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那么,东风就业公司自然就没有劳务派遣的权利能力,其派遣行为自然无效。
3、铁路处在一审答辩中辩称:在2001年就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事实根据。
2001年以后,刘赣东仍然一直连续不间断在原单位工作,工资也是铁路处发放的,在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也是铁路处颁发的。如果2001年以后东风就业公司为刘赣东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只能说明是铁路处委托东风就业公司代办社会保险。不能认定铁路处2001年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况且,铁路处称其2001年已经解除了刘赣东的劳动关系,但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手册》是由用人单位保管,最后离开单位时才可能给本人,刘赣东根本就不知道铁路处没有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不能认为刘赣东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更不能认为当时没有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放弃。
一般劳动仲裁时效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铁路处无证据证明刘赣东2001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
4、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法律虽然规定了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就应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征收社会保险费又是国家法律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强制权利,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那么,怎么能说缴纳社会保险还有时效限制?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社会保险2年的时效与法律相抵触。
铁路处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年时效来反驳刘赣东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铁路处没有给刘赣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东汽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汽铁路处、东风就业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理,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主张权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刘赣东从1980年一直在东汽铁路处工作。虽然自2001年11月开始,东汽铁路处与东风就业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但东风就业公司不间断地派遣刘赣东在东汽铁路处工作,直到2007年12月28日止。此时,刘赣东才知道东汽铁路处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赣东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由于,东风就业公司已经为刘赣东缴纳了自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赣东的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东汽铁路处缴纳。故,刘赣东上诉认为,其要求东汽铁路处缴纳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进效未超过法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处,刘赣东上诉认为,东风就业公司、东汽铁路处应当支付105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为刘赣东办理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刘赣东本人承担)。
三、驳回刘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照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风汽车公司铁路处运输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勇
审判员:张洪
审判员:李婧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雯
说明:东风汽车公司所有职工1995年1月以前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