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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 杨道成

作者 张兴铭
荆途漫漫志填膺
怎奈寒门馑日盛
学海茫茫伴星度
闯关道道起鹏程
悉心为庶讨公断
铁面执言据准绳
十年砺剑客满座
一身正气解冤情

道成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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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维权“临时工”享受“正式工”待遇

打工者郭永泽依法讨回公道

今年春节过后,郧西县涧池乡泥河口村打工者郭永泽,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拿到胜诉判决书时,心里特别高兴,因为他经过了近一年时间,两次与他所在的用人单位打赢了官司。

踏上维权路

2002年2月中旬, 在湖北省中药材公司十堰采购批发站(下称中药站)打工的郭永泽,经人介绍来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指名道姓地要该所打工出身的杨道成帮他代理与中药站的劳动争议,杨道成热情地接待了他,并详细询问了他在中药站的工作情况。

经了解,郭永泽系郧西县涧池乡泥河口村农民,1989年7月开始在中药站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20元,后来,郭永泽又长期在该单位从事货物搬运、上下车等工作,劳动报酬随工作量变化而变化。每次都由郭永泽自行到税务部门圆票后,凭税务发票到中药站财务领取,也从不列入中药站工资表。2001年10月以后,中药站不再安排郭永泽任何工作,且停发了劳动报酬,没有为其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不支付任何补偿,自1989年7 月至2002年的13年间,郭永泽从未简断过工作,中药站也未给他按“正式工”一样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他曾想设法走关系“转正”,但终未能如愿以偿。

了解案情后,该所杨道成认为要打赢这个官司需要攻破两个难点:一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又是经税务部门圆票后再到中药站领取,且不列入中药站工资表,双方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郭永泽将会败诉;二是郭永泽于2001年10月以后就未在中药站工作,且停发了劳动报酬,即使认定为劳动关系,时隔5个多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郭永泽也将会败诉。

基于以上两点,杨道成如实地告知了郭永泽诉讼的风险,面对这种情况,郭永泽考虑到杨道成曾为他们同村的余锦贵告赢了乡政府,于是,便决定要打这个官司。

2002年3月6日,在代理人的帮助下,郭永泽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

到底是什么关系

2002年5月13日,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里座无虚席,在仲裁庭的激烈辩论中,双方各执一词。

被诉方中药站认为:郭永泽未与中药站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是以劳务费的名义到税务部门圆票后再到中药站领取的,且未列入中药站工资表,中药站没给郭永泽打考勤,也没有将郭永泽作为单位职工或在册临时工,双方只是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郭永泽不享有职工应有的各项权利,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郭永泽于2001年3月才申请仲裁,也明显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

中药站的答辩果然不出郭永泽代理人的所料,对此,杨道成并早有充分准备,其代理人认为:中药站与郭永泽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况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中药站,而不能将此过错转嫁到郭永泽头上,根据《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第98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郭永泽与中药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保护。

郭永泽的劳动报酬是采取到税务部门圆票后再由中药站发放,且不列入中药站工资表,其行为只是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工资发放形式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因此,改变了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却归避不了郭永泽与中药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按排进行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并不具有上述特征。

是否超过时效

时效方面的争议,取决于对劳动法规深层次的理解。郭永泽代理人进一步论述,从表面上看,郭永泽的请求好像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但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法》作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其配套规定多、专业性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如果不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也难以掌握其原则精神。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郭永泽来自农村,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淡薄,他又怎么知道中药站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将郭永泽停止工作的时间确认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中药站认为郭永泽早就知道了权益被侵害,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中药站既没有组织过郭永泽学习劳动法规,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郭永泽享有的权利,庭审中,中药站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永泽在2001年10 月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更何况,中药站也没有类似于郭永泽的工人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那么,也不能认为根据一般规律推定郭永泽知道权利被侵害。

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出具书面证明书,而中药站却没有这样做。《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又规定:“凡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均应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有关证明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药站一直未给郭永泽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又怎能说超过仲裁时效?

两次胜诉

本案在十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前,作为弱者和强者的较量,郭永泽的顾虑是可想而知的。然而,2002年6月5 日,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裁决书认为:中药站与郭永泽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郭永泽长期在中药站工作,并以货币形式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郭永泽应享有劳动者相应的待遇,2001年10月以后,中药站未给郭永泽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依照《劳动法》第28条、第70条、第7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中药站按每月182元的标准支付郭永泽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的生活费1092元;2,中药站依法为郭永泽补缴养老保险金;3,中药站支付郭永泽经济补偿金6924元。

中药站接到裁决书后表示不服,并一纸诉状将郭永泽告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不仅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愿将郭永泽以单位职工对待外,反而还要求郭永泽支付在中药站住房的房租金费720元。到了法院这个程序,中药站又委托了一名资深的律师代理诉讼,而自己却聘请的只是一个打工出身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加上用人单位财大气粗,郭永泽更害怕了,他几乎要失去信心,代理人告诉郭永泽一定要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果然,十堰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与十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同的判决。

该案经一裁一审近一年的时间,郭永泽均以胜诉而结案。郭永泽激动地告诉笔者:我两次都打赢了官司,不仅要感谢代理人为我尽心尽力的服务,更要感谢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执法者的公正执法,才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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