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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 杨道成

作者 张兴铭
荆途漫漫志填膺
怎奈寒门馑日盛
学海茫茫伴星度
闯关道道起鹏程
悉心为庶讨公断
铁面执言据准绳
十年砺剑客满座
一身正气解冤情

道成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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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的区别

申诉人:唐维利

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申诉人唐维利到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骏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22日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所有的汽车送往山西,行至209国道灵保市寺沟乡孟家沟村弯道处,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到10余丈深沟处,致使唐维利左前臂、右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当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骏康公司支付,其中26000元由唐维利父亲向骏康公司打借条借支。唐维利后来又开支了3300多元医疗费(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该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唐维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28日,在代理人杨道成的帮助下,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9月4日和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无护理级别。

工伤认定和鉴定后,唐维利及其代理人杨道成找到骏康公司协商解决,骏康公司以对工伤认定不服要行政复议为由,拒绝调解,唐维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唐维利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8479.37元;4、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

骏康公司认为:

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唐维利没有证据证明骏康公司安排唐维利驾驶汽车到山西;

3、骏康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还没有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能开庭处理此案;

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维利工资也没有1500元,工伤待遇标准也不能按照1500元计算;

5、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车辆发生自己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骏康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全部报废,骏康公司没有要求唐维利赔偿,反而还要花几万元给唐维利治疗。如果另外还要求赔偿唐维利50多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也是不公平的。

唐维利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是工伤。庭审时,骏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是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的规定,不影响唐维利现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2、唐维利与骏康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承包合同、骏康公司介绍信、订车合同,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不可能每次工作都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唐维利驾驶的是骏康公司所有车辆,随车手续和车辆钥匙自然在骏康公司手中,这是不争的事实。此次驾车前往山西,排除了唐维利盗窃车辆的事实。那么,根据已知上述事实,可以直接推定是骏康公司安排唐维利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4、唐维利主张其工资不低于1500元,骏康公司认为不实,就应当提供唐维利的工资低于的1500元的证据。否则,劳动仲裁庭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采信申诉人的主张。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1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结果:

1、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

2、支付唐维利各项工伤待遇506281.37元;

3、骏康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4、骏康公司与唐维利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

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600元。

(1、2项合计513781.37元)

案件分析:

很多劳动者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去维权,遭受了工伤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纠纷,甚至把劳动工伤案件当作普通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处理。工伤案件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主要有以下区别:

1、责任划分不同。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如:三七开、二八开)。

2、赔偿标准不同。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劳动工伤案件的受害者多数是农民工,而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3、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4、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仲裁机构不收取当事人的任何费用,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标的收取诉讼费(如标的30万元的案件,收取5800元诉讼费)。

5、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鉴定不收鉴定费;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鉴定费需要1000多至2000多元,甚至更高。而且,同样的伤情,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比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要高一级)。

6、举证责任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受害者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7、赔偿主体不同。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必须有营业执照,工程层层转包的,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

由于很多劳动者(包括部分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混淆了劳动工伤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两种性质,往往遭受同样程度的伤害,最终获得的索赔却相差很大。本案从工伤认定到劳动仲裁被诉人骏康公司先后换了3个律师,最终3级伤残裁决51万多元的处理结果,无疑证实了申诉人代理人杨道成对案件正确处理方法的重要性。

(2006年9月17日《十堰晚报》以《十堰律师为竹山一民工义务赴汉寻找失踪老板》为题,对一起1级伤残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的案件进行了报道;而本案3级伤残裁决51万元。1级比3级高了两个级别,赔偿却是3级的五分之一,可能就是混淆了劳动工伤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区别)http://wb.10yan.com/sywb/html/view.asp?id=21561&news.html

(作者: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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