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申诉人:梁应青、李群(东风公司“家属工”)
第一被诉人:东风悬架弹簧有限公司
第一被诉人: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诉人梁应青、李群系东风悬架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二人分别于1987年5月和1996年1月先后被东风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下称:悬架弹簧公司)招为“临时工”,一直工作到2001年5月底,悬架弹簧公司要求梁应青、李群与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瑞年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梁应青、李群仍然在原岗位连续工作。在整个工作期间,悬架弹簧公司和瑞年劳务公司均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05年9月30日,单位终止了梁应青、李群的劳动关系。但悬架弹簧公司和瑞年劳务公司均不愿意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梁应青、李群经多次到法院、劳动仲裁参加别人案件的旁听,最后决定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劳动仲裁。要求二被诉人自东风公司“正式工”实行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1996年1月)补缴至2005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瑞年劳务公司对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没有异议。但悬架弹簧公司认为要求补缴2001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更超过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时效。
梁应青、李群代理人杨道成认为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1、法律虽然规定了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就应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社会保险2年的时效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裁决结果
1、悬架弹簧公司依法为梁应青、李群缴纳1996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2、瑞年劳务公司为梁应青、李群缴纳2001年6月至200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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