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3级裁决51万
(承办人:杨道成)
申诉人:唐维利
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申诉人唐维利到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骏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22日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所有的汽车送往山西,行至209国道灵保市寺沟乡孟家沟村弯道处,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到10余丈深沟处,致使唐维利左前臂、右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当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骏康公司支付,其中26000元由唐维利父亲向骏康公司打借条借支。唐维利后来又开支了3300多元医疗费(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2007年3月28日,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9月4日和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无护理级别。
工伤认定和鉴定后,唐维利及其代理人杨道成找到骏康公司协商解决,骏康公司以对工伤认定不服要行政复议为由,拒绝调解,唐维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唐维利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8479.37元;4、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
骏康公司认为:
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唐维利没有证据证明骏康公司安排唐维利驾驶汽车到山西;
3、骏康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还没有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能开庭处理此案;
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维利工资也没有1500元,工伤待遇标准也不能按照1500元计算。
5、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车辆发生自己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骏康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全部报废,骏康公司没有要求唐维利赔偿,反而还要花几万元给唐维利治疗。如果另外还要求赔偿唐维利50多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也是不公平的。
唐维利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是工伤。庭审时,骏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是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的规定,不影响唐维利现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2、唐维利与骏康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承包合同、骏康公司介绍信、订车合同,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不可能每次工作都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唐维利驾驶的是骏康公司所有车辆,随车手续和车辆钥匙自然在骏康公司手中,这是不争的事实。此次驾车前往山西,排除了唐维利盗窃车辆的事实。那么,根据已知上述事实,可以直接推定是骏康公司安排唐维利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4、唐维利主张其工资不低于1500元,骏康公司认为不实,就应当提供唐维利的工资低于的1500元的证据。否则,劳动仲裁庭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采信申诉人的主张。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1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结果:
1、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
2、支付唐维利各项工伤待遇506281.37元;
3、骏康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4、骏康公司与唐维利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
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600元。
(1、2项合计513781.37元)
案件分析:
很多劳动者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去维权,遭受了工伤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纠纷,甚至把劳动工伤案件当作普通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处理。工伤案件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主要有以下区别:
1、责任划分不同。工伤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如:三七开、二八开)。
2、赔偿标准不同。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劳动工伤案件的受害者多数是农民工,而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3、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4、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仲裁机构不收取当事人的任何费用,而一般人身伤害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标的收取诉讼费(如标的30万元的案件,收取5800元诉讼费)。
5、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同样的伤情,劳动鉴定的标准一般比司法鉴定的标准要高一级)。
6、举证责任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于很多劳动者(包括部分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混淆了劳动工伤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两种性质,往往遭受同样程度的伤害,最终获得的索赔却相差很大。本案从工伤认定到劳动仲裁被诉人骏康公司先后换了3个律师,最终3级伤残裁决51万多元的处理结果,无疑证实了申诉人代理人对案件正确处理方法的重要性。
(2006年9月17日《十堰晚报》报道《十堰律师为竹山一民工义务赴汉寻找失踪老板》1级伤残法院判被告赔偿10万余元;本案3级伤残裁决51万余元,3级比1级低了两个级别,赔偿却是1级的5倍,可能就混淆了劳动工伤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区别)。http://wb.10yan.com/sywb/html/view.asp?id=21561&news.html
2007年12月16日《十堰晚报》以《没签合同出车祸致3级伤残,用人单位赔偿51万元》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