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原告:陈某,住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4组
第一被告:刘某(交通肇事司机)
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c3f ---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浪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丹江路顾家岗检测站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鄂c3f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2天,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有关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五堰法律事务所杨道成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争议的焦点:
原告住居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4组(当地称菜农),并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城镇计算9级伤残为64323元,按农村计算9级伤残为23328元)。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陈某住居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4组,属于农村居民,其户口也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328元。
原告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别是:当事人住居的村属于街办所属的村,还是乡镇所属的村。原告在茅箭区武当街办所属的村居住,并非乡镇所属的村民,街办所属的村属于城镇居民,况且,原告住居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不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4323元残疾赔偿金。
判决结果:
2011年12月9日,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作出判决: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6432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816.27元。
2、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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