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原告:熊吉甲(花名)
被告:熊世乙(花名)
被告:熊星丙(花名)系熊世乙父亲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0日,被告熊世乙娶妻,熊世乙、熊星丙父子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熊吉甲与熊世乙、熊星丙系邻居关系,2008年熊吉甲考入某大学,此时正放寒假在家。当日,熊吉甲的父母均被请到熊世乙、熊星丙家帮忙筹办酒席,熊吉甲也在熊世乙家做客。下午3时许,新娘迎娶进门时,为了烘托喜庆气氛,熊世乙雇请阎某正在燃放烟花。此时,熊吉甲觉得烟花放置的位置不合适,便冲过去将烟花挪动,在挪动的过程中,烟花倾斜,熊吉甲被正在燃放的烟花灼伤,后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
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2010年5月4日,熊吉甲委托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依法向湖北省郧县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熊世乙、熊星丙父子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委托五堰法律事务所杨道成出庭应诉。
案件争议的焦点:
熊世乙、熊星丙父子应当全额赔偿,还是部分赔偿,熊吉甲应不应当也承担责任。
原告熊吉甲及其代理人认为:
烟花使用说明中明确写有应当将烟花固定,并放置一定的安全距离,采取围栏措施以免围观人员进入受伤,而熊世乙、熊星丙父子举行婚庆,雇人燃放烟花没有严格按照烟花燃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造成熊吉甲进入受伤,熊世乙、熊星丙父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熊世乙、熊星丙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熊世乙、熊星丙父子举行婚庆,雇人燃放烟花虽未严格按照烟花燃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但此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原告本人的重大过错所致。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在明知烟花尚未燃放完毕的情况下,盲目冒险挪动正在燃放的烟花,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郧县法院采纳了二被告代理人杨道成的代理意见,2010年7月14日作出判决:
1、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18617.45元,二被告熊世乙、熊星丙赔偿30%即35585.23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34585.23元.
2、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1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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