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闫某
当事人:十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
当事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行政部门)
案情简介:
闫某系科技公司的员工,2009年9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闫某右膝外伤、右膝韧带断裂。科技公司未依法向人社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为了落实工伤待遇,闫某委托五堰法律事务所杨道成代理维权。
申请工伤认定时,闫某无法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科技公司工作时受伤。闫某代理人杨道成采取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进行取证。
2009年11月12日上午8时20分,闫某拨通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总的电话,同时开始录音。通话时,闫世红说:“我今年9月份受的工伤,我们是不是商量商量”。 刘总回答:“这样的,你找个律师再来谈,你能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你心里有数没有,你问一问,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没用的呀”。
之后,闫某代理人杨道成又与闫某同事陈某电话通话,并采取了录音,陈某说他与闫某都在科技公司工作,闫某2009年9月10日上午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时他在现场。
获得录音证据以后,闫某及代理人杨道成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科技公司接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将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将闫某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案件争议的焦点: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偷偷录音的资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科技公司认为:
闫某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和人证,证明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闫某在工作中受伤,电话录音是在未征求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况且,电话中,科技公司刘总并未直接认可闫某因工受伤,人社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缺乏时候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人社行政部门及闫某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闫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电话录音,从通话内容来看,刘总并未否认闫某工伤的事实。暂不同意调解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不直接给闫某本人谈,而是要求闫某委托律师去谈;二是未经鉴定不知道是否够伤残等级,并说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是没用的。
如果闫某不是在科技公司履行工作遭受伤害,刘总就会直接否认在科技公司因工受伤,也不会让闫某委托律师与其公司再谈赔偿事宜,更不会说让闫某了解一下,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就不商量。
闫某提供杨道成与陈某的电话通话中,陈说他与闫某都在科技公司工作,闫某2009年9月10日上午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时他在现场,闫某干的活儿不是私自接的,也不是给别人干的,就是给科技公司干活造成的。
判决结果:
2010年12月1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十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科技公司未上诉,且主动落实了闫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案件分析:
早在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该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制在不断健全,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权取证需要征得对方同意,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2001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明确规定,获取证据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以不利诱、欺诈、胁迫、暴力手段为度。本案中,闫某获取证据目的是为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未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
1995年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已经过去十几年了,但在部分法律人心中仍然记忆犹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随着两个《规定》的出台,1995年的规定自然就失去原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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