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欧石良等32人(农民工)
第一被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第二被诉人: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欧石良等32人分别于2000年5月至2001年9月先后被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下称设备制造厂)招用为员工,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2年12月底欧石良等32人离开该单位。2003年2月欧石良等32人又被十堰市锦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锦鄂公司)招用,并派到设备制造厂工作,工作期间,该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5年7月锦鄂公司又终止了欧石良等32人的劳动合同。
2005年8月29日欧石良等32人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制造厂和锦鄂公司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件争议的焦点:
庭审中,对补缴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锦鄂公司没有争议。但设备制造厂则认为补缴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超过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
欧石良等32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不受时效的限制。
杨道成代理意见:
一、《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律解释权,况且,(鄂高法[2004]95号)规定的2年劳动仲裁时效与国务院第259号令相抵触。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裁决结果:
设备制造厂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锦鄂公司为欧石良等32人缴纳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按照职工实际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支付给申诉人,由申诉人自己负责缴纳。
意见分析: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节省资金,不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具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至2005年4月全国社会保险缺口高达1万亿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尚积欠如此之多的职工养老金无法支付,这意味着积欠的养老金将是一笔无法清偿的国家债务。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部门采纳了杨道成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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