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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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周×,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新村×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2030219×××××××。
委托代理人:余××,男,系十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周×,男,住十堰经济开发区××中路××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诉人:十堰市××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十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徐××,男,系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由申诉人周×向本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受理此案,并决定由兼职仲裁员某某某独任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周×,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12年×月×日,我应聘到被诉人处从事商品车运送工作,并交押金15000元。2012年5月7日下午,我驾驶被诉人所有的鄂C4××××(临牌)号商品车自十堰往××运送,行至316国道××境内,发生翻车事故。我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特申请确认我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我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送合作协议》,属于商品车运送承揽关系,申诉人在我公司无工作岗位,不需要按时报到,不打考勤,无基本工资,有事无需请假,也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申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诉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属被诉人所有,由申诉人驾驶;
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申诉人具有驾驶资格;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诉人有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范围;
4、押金条,证明申诉人2012年×月×日到被诉人处送车,并向被诉人缴纳15000元押金;
5、住院收费清单,证明被诉人已经承担了申诉人大部分医疗费,被诉人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达到申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诉人为反驳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商品车运送合作协议》,证明被诉人与申诉人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被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协议部分内容与法相悖。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日,被诉人收取申诉人15000元送车押金,2012年×月×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车运送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诉人)通过调度与甲方(申诉人)联系送车,其他人员不直接与甲方联系送车。调度只有权安排交运以“十堰××物流公司”名义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承运车辆,无权安排任何非以“十堰××物流公司”名义承运的车辆。甲方若接受调度非以“十堰××物流公司”名义承运的车辆,一切责任均与十堰××物流公司无关。协议第五条约定:1、甲方应安全、完好、及时将车辆送达指定地点,交给指定单位及人员,并将证明送回乙方。2、甲方在接车时必须检查商品车运输验收单,核实临牌及交强险登记的车辆信息,重点检查结算单、临牌登记、交强险保单是否是“十堰××物流有限公司”。3、甲方若发现验收单、临牌、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不是“十堰××物流有限公司”时,应当拒绝接车,并及时向乙方举报。4、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禁止带货、带人。5、甲方送车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乙方报告,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配合交警处理现场,不能逃逸。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送商品车的报酬“一趟一结”,甲方将承运的车辆按乙方规定时间,安全完好地送达指定目的地,并将送达证明交回乙方后结算该次全部运费。
此外,被诉人日常不定期的组织开会,对申诉人等送车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提示,并无偿为申诉人日常等候送车提供有固定场所。
2012年×月×日下午,申诉人驾驶被诉人所有的鄂C4××××(临牌)号商品车由十堰往××运送,行至316国道××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诉人承担了申诉人大部分医疗费,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一、被诉人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范围,申诉人系持有驾驶资格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被诉人未制定规章制度约束申诉人,系申诉人的特殊工作性质所决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商品车运送合作协议》从表象看,属于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等内容均对申诉人工作有明确要求,具有规章制度的性质;三、申诉人报酬“一趟一结”属于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四、被诉人不定期组织开会,对申诉人等送车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提示,并无偿为申诉人日常等候送车提供固定场所,此举应视为被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了日常管理。据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同时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宜调解。故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诉人周×与被诉人十堰市××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某某某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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