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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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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之《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肖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三院村2组

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陈某是电瓶的管理者。

王某把电瓶放在罗某家充电,让陈某看管(钥匙交给陈某保管),这一事实在王某的陈述中和2010年1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陈某笔录中予以证实。2010年1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物品清单中有电瓶等电网设备清单中有陈某的签名认可,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陈某认为自己是文盲,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属实,且未宣读便让其签字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

2、答辩人之子肖伟死亡是陈某捕猎行为造成的。

肖善吉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证实了陈某将电瓶搬到肖善吉家道场。一审庭审中,肖善吉到庭也证实了陈某将电瓶搬到肖善吉家道场这一基本事实。证人肖善吉虽然是肖伟爷爷,但当时无其他人知道情况。答辩人认为,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陈某掌握和管理的电瓶是如何到肖伟手里的,陈某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陈某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是肖伟偷走电瓶,但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陈某与答辩人肖肖某自愿签订了一份赔偿肖肖某30000元的赔偿协议。试想,如果陈某没有找肖伟合伙打猎,而给肖肖某签赔偿协议是不符合常理的。

《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电瓶等电网设备是由陈某掌握和管理这是不争的事实,陈某与肖某签订赔偿协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这两个已知事实能直接推定陈某利用其掌握和管理的电瓶等电网设备找肖伟合伙打猎这一事实。

陈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是答辩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无论是上诉人陈某与肖伟合伙捕猎,还是其将管理的捕猎电网设备交付给肖伟捕猎,陈某对肖伟的死亡都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陈某与肖肖某未签订过30000元的赔偿协议,照样不能免去陈某的赔偿责任。

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肖伟的死亡是王某非法捕猎的电网设备造成的。2009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离开三院村时,应当将电网设备的最主要危险源(电瓶)带走,而王某却未带走,且将电瓶放在罗某家充电让陈某保管,这就给陈某利用其电网设备捕猎有可乘之机。放在肖善吉家道场边上的逆变器、稳压器未及时收,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同样留下了安全隐患。该事实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很清楚,一审法庭调查中也查明了这一事实。

本案的整个当事人中,王某是最懂得自己设备危险性的,其明知危险设备有可能对人造成伤亡,而王某却疏忽大意,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肖伟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王某对肖伟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罗某带到六郎乡三院村的,带到三院村的目的是用电网设备非法打猎,如果没有罗某把王某带到三院村用电网打猎这一行为,安全隐患也就不存在,悲剧也就不可能发生。

罗某不仅带王某到三院村打猎,还给王某提供住所,又提供充电的电源,还提供存放电网设备的房子。如果没有罗某给王某提供安装电网非法捕猎的条件,王某就不可能在三院村长期稳定的实施非法捕猎行为。因此,罗某是存在明显过错的,罗某对肖伟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标的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严格按照湖北省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考虑到肖伟也有一定的责任,诉讼请求未按100%计算。

肖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公民因生命健康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支持”的规定。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但应当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原审三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原审三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审三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造成肖伟死亡的后果严重。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能力也是完全可以承受原告的主张数额。原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提出40000元8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适当的。

一审法院判决后,要求答辩人肖肖某本人亲自从外地回来领取判决书,并做答辩人的工作,劝其服判息诉。既然本案的其中一个当事人提出上诉,那么一审判决就未生效,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全面的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  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肖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人: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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