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十堰市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该局局长
因十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十劳社工伤认字[2009]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闫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闫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向答辩人提供了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总的电话录音,提供了杨道成与证人陈龙的电话录音,均证实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闫某有遭受伤害的事实
工伤认定时,闫某向答辩人提供了东风公司花果医院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显示其右膝外伤术后,右膝韧带断裂,证明其2009年9月10日受伤的诊断及手术情况。
三、闫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闫某提供了2009年11月12日上午8时20分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总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闫某说:“我9月份受的工伤,我们是不是商量商量”。 刘总回答:“这样的
你找个律师再来谈,你能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你心里有数没有,你问一问,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没用的呀”。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刘总并未否认闫某工伤的事实。暂不同意调解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不直接给闫某本人谈,而是要求闫某委托律师去谈;二是未经鉴定不知道是否够伤残等级,并说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是没用的。
如果闫某不是在某某公司履行工作遭受伤害,刘总就会直接否认在某某公司因工受伤,也不会让闫某委托律师与其公司再谈赔偿事宜,更不会说让闫某了解一下,如果有伤残等级可以商量,没有伤残等级就不商量。
2、闫某提供杨道成与陈龙的电话通话中,陈龙说他与闫某都在某某公司工作,闫某2009年9月10日上午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时他在现场,闫某干的活儿不是私自接的,也不是给别人干的,就是给某某公司干活造成的。
3、某某公司收到答辩人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事故调查表》、《致张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函》及《闫某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均对闫某受伤一事予以认可。
4、在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不可能每次工作都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根据闫某与刘总电话录音、杨道成与陈龙的电话录音、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以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事故调查表》、《致张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函》,可以直接认定闫某因工受伤的事实。
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规定,答辩人认定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五、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答辩人受理闫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某某公司未提供闫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
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了“十劳社工伤认字[2009]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十劳社工伤认字[2009]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 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一0年七月 日
代书人: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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