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代理词
(张霞工伤案)
尊敬的仲裁员、合议庭各位成员:
我受本案申诉人张霞的委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人的代理职责,保护张霞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张霞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
庭审调查中,张霞提供了其代理人与被诉人经理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电话中,被诉人对张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工伤待遇,避免“私了”有后患,要求张霞通过劳动仲裁处理。被诉人车间主任到庭作证,证实了张霞在被诉人单位操作机床时受伤的事实。被诉人在答辩中对张霞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张霞并经贵委委托市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鉴定为9级伤残。
二、工伤认定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要件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过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在仲裁程序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明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证据。本案中,张霞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诉人未依法履行申报工伤的义务,申诉人由于不懂法律,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此种情形,张霞有义务举证证明是因工受伤的,而张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请求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三、张霞虽未经工伤认定,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规定,张霞主张工伤待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被诉人对张霞的请求无充分的抗辩理由
庭审中,被诉人对张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予以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霞不是工伤(如被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张霞系醉酒、自残等)。被诉人认为张霞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张霞主张工伤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1年以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者向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并非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时限。本案中,张霞初次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张霞在法定期限内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申诉人张霞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并经贵委委托鉴定为9级伤残,工伤认定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要件,张霞未经工伤认定,但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超过仲裁时效。被诉人的答辩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依法支持申诉人张霞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申诉方代理人: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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