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人发生人身损害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
(承办人:杨道成)
原告:胡青牛
被告:徐某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6日,被告徐某驾驶鄂c-97---号轿车,由十堰市柳林路往军分区方向行驶,将原告胡青牛2岁的孩子胡坤(长期在十堰居住)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徐某经法院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缓刑)。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胡青牛遂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民事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如果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只能赔偿7万元左右;如果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可以赔偿17万元以上。
被告方理由是:
胡青牛和胡坤,都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道成代理认为:
1、虽然胡青牛和胡坤都是农村户口,但他们在十堰城区长期居住,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不是规定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
本案胡青牛和胡坤虽然户口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十堰居住,且达1年以上,按照以上规定,被告徐忠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原告。
处理结果
法庭辩论以后,原、被告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1、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胡青牛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
2、费2400元由被告徐忠诚承担。
案件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村人长期住居在城市发生人身损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案例。很多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产生误解,以为赔偿标准直接看户口性质就可以了。其实,当认真的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就知道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居住地为计算标准。本案如果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受害者家属就会少得10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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