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原告:陈某,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5组人,暂住张湾区花果街办二堰铺社区居委会,
第一被告:葛某(废品收购老板)
第二被告:李某(废品收购小贩)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系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5组人,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二堰铺社区居委会辖区暂住1年以上,2011年5月7日下午1时许,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收购废品,交易过程中因缺人帮忙,第一被告便喊原告过来帮忙过称,过完称后,二被告又请原告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误工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委托五堰法律事务所杨道成代理向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争议的焦点:
1、两个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哪一方负责装车,原告到底是为第一被告无偿帮工,还是为第二被告无偿帮工?应当有谁负责赔偿。
2、原告属于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村民,但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一被告葛某及其代理人认为:
1、我在李某处买废品,应当由李某负责装车,陈某系李某雇请的帮工,陈某受伤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装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属于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村民,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二被告李某认为:
1、葛某多次在我这里收购废品,都是葛某自己找人装车,我那天只是替葛某帮忙喊陈某帮忙,陈某的损失应当由葛某负责赔偿;
2、原告属于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村民,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一、原告是为两个被告交易废品装车时受伤的,两个被告没有约定谁负责装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原告虽然属于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村民,但其在十堰城区居住了1年以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不是规定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
判决结果:
1、第一被告葛某、第二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18495.5元;
2、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第一被告葛某承担1157元,第二被告李某承担1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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