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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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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均提高约35万元

来源:十堰日报

记者昨日从市人社局获悉,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旧规章的平稳过渡,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十堰市人社部门将从10月1日起按照新《条例》为工伤职工发放各项待遇,预计11月底全部发放到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均提高约35万元

  按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原《条例》及《十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新《条例》规定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后因工死亡的职工(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月1日后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新《条例》规定标准计发。
  据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张宝金解释,新《条例》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今年的补助金比原来高出约35万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低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按原《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则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计发。
  张宝金解释,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新《条例》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

  按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己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保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界线,在2011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宝金解释,新《条例》中,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人均2万元,最低1.6万元,大大减轻了企业负担。

  工伤职工住院各项补助标准确定

  按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具体标准如下: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省城每人每天30元,省外每人每天40元,伙食补助费仅限工伤职工本人。
  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市内交通补贴每人每天15元,长途公共汽车、火车(包括硬座、硬卧和动车)均实报实销,飞机不予核销。
  转外就医食宿费用补贴标准:省内每人每天80元,省外120元。
  张宝金解释,此举大大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并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住院补助金额。如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以往是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70%发放,数额较低,现在是每人每天20元,且这个补助标准还随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而调整。

  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日 申请之日前发生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按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各项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超出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之日前发生各项工伤待遇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张宝金提醒,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在工伤发生后的24小时内到当地医保局报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中途不能为个别职工补缴工伤保险

  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虽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中途欠费的,或单位新参保从单位成立之日到办理参保之日欠费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欠费期间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后,新发生的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新《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为个别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用。
  张宝金提醒,对于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因此用人单位最好不要欠缴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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