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申诉人:许某
被诉人:十堰某某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诉人2009年2月7日,申诉人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2月26日,申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脚砸伤,2010年3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申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于被诉人单位招聘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十堰某某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经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被诉人拒绝协商解决,申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庭开庭时,被诉人提出被诉人单位名称不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诉人代理人知悉后,立即将被诉人主体变更为十堰某某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
案件争议焦点:
工伤认定错误,该不该享受工伤待遇。
被诉人认为:
我公司名称叫十堰某某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到劳动仲裁一份应诉通知,被诉人诉的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申诉人当庭对主体进行了变更,但申诉人并没有提供认定为在我公司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许某的工伤待遇。
申诉人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
仲裁庭调查中,许某提供了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电话录音、工资卡、工伤退款收据、照片,均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在劳动仲裁也记录在案。被诉人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
二、工伤认定单位名称有误,是被诉人的行为所致
被诉人单位是十堰某某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的),对外招牌却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招用被告时又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给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也是以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打进被诉人单位电话,语音也是“欢迎致电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诉人单位长期悬挂的招牌是“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且让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申诉人因工受伤后,被诉人不积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申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名称有误,完全是被诉人的行为所致,申诉人并无过错。因此,被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的申请。劳动者也可以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的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果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的,就由社保机构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规定,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要件。
申诉人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虽然错误,但申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了是在被诉人单位因工受伤。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申诉人代理人杨道成的代理意见,2011年3月2日作出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9级工伤待遇72940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