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申诉人:王勇
被诉人: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诉人王勇系被诉人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汽车修理工,2001年6月18日上午11时,在修理汽车时空调突然爆炸,致使申诉人王勇右眼受伤。2003年12月31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期间,被诉人神龙公司与申诉人王勇协商解决,并达成协议:1、神龙公司核销王勇医疗费14194.75元,支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2、承担王勇伤残鉴定费300元;3、支付伤残补助金9600元;4、王勇领取以上费用后,不得再以伤残为由提出任何要求。
协议签订并全部履行完毕后,申诉人王勇又以治疗费太低为由,又向被诉人神龙公司借款x元。此后,王勇再找任何理由要求赔偿,神龙公司均以工伤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赔偿。
申诉人王勇感到赔偿费用太少,于2004年5月24日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劳动仲裁。
被诉人认为:
申诉人王勇因工受伤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并签有赔偿协议,协议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请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王勇的仲裁请求。
申诉人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一、申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的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多支付的不在此限。
二、在未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以前,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不是在劳动仲裁庭的主持下形成的,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剥夺申诉人继续申诉的权利。
三、劳动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规定,不受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17号令)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26条规定“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个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完全自愿,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个人意志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使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劳动仲裁庭的主持下形成的,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均应及时裁决。
处理结果:
本案在劳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庭达成仲裁调解协议:
一、被诉人神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勇工伤赔偿65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194.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9600元,不另扣除申诉人已经借支的费用)
二、被诉人承担400元仲裁费。
分析意见:
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为发生了工伤可以私了,只要双方自愿就不管是否合法。其实,对用人单位来说,工伤私了以后,避免不了劳动者继续申诉,很多劳动者往往通过私了解决的费用作维权成本,再回头与用人单位打官司……;对劳动者来说,大多数私了的工伤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未通过法律程序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