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杨道成)
申诉人:张某
被诉人: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诉人于2010年2月23日被被诉人聘为员工,从事冲压工作,2010年3月10日申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床压伤,当时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拇、食指皮肤挫裂伤,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
工伤发生后,被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且故意用各种办法稳住申诉人,直至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申诉人因不懂法,不知道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知道找律师咨询相关法律。申诉人多次找到被诉人协商解决,被诉人总是答应协商,但始终不谈具体方案。由于被诉人长时间拖延未落实工伤待遇,2011年4月16日,申诉人委托五堰法律事务所杨道成代理维权。
杨道成接受委托后,与被诉人负责日常管理的副总李某进行了通话,并采取了电话录音。通话中,李副总对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予以认可。开庭审理时,车间主任余某又到庭作证,证明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开庭现场,双方各执一词:
被诉人及委托的律师认为:
1、申诉人未提供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其伤害为工伤,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而工伤认定又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工伤。
3、在工作中受伤,不一定就是工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也不一定不是工伤。
4、申诉人受伤后,我公司向申诉人支付了3600元工资,并借支1000元生活费,并不证明我公司认可申诉人是工伤,而是我公司对员工尽的关怀义务。
5、申诉人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即使是工伤,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申诉人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一、张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庭审调查中,张某提供了其代理人与被诉人副总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电话中,被诉人对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工伤待遇,避免“私了”有后患,要求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处理。被诉人车间主任到庭作证,证实了张某在被诉人单位操作机床时受伤的事实。被诉人在答辩中对张某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张某并经贵委委托市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鉴定为9级伤残。
二、工伤认定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要件。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过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在仲裁程序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明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证据。本案中,张某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诉人未依法履行申报工伤的义务,申诉人由于不懂法律,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此种情形,张某有义务举证证明是因工受伤的,而张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请求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三、张某虽未经工伤认定,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规定,张某主张工伤待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被诉人对张某的请求无充分的抗辩理由。庭审中,被诉人对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予以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不是工伤(如被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张霞系醉酒、自残等)。被诉人认为张某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张某主张工伤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1年以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者向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并非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时限。本案中,张某初次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合议,最终采纳了杨道成的代理意见,2012年2月22日作出裁决: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014.17元,减去被诉人支付路600元工资及申诉人借支的1000元,还应支付申诉人5341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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