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
(承办人:杨道成)
原审原告:王道英等4人
原审被告1: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飞远公司)
原审被告2:张显
案情简介:
2002年2月22日,张显从飞远公司购买了两只由金盛公司生产的汽车制动毂。2002年2月28日,王道英丈夫苌光来从张显处将该汽车制动毂购回,装在自己所有的鄂c-15949号货车上。2002年2月29日,苌光来驾驶该车往陕西宝鸡送货,途径陕西蓝田县蓝小公路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撞上公路右侧山体,导致车毁人亡。
经检验和交警认定:一、该车制动毂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在坡道上有效的减速;二、车辆超载。
2002年5月29日,死者家属王道英向该车制动毂生产厂家金盛公司要求索赔,经协商,王道英与金盛公司达成支付各项损失6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当日履行。
后来,王道英认为协议赔偿的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而显示公平。因金盛公司下落不明,遂将销售者飞远公司和张显诉至法院。
2003年9月10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茅白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显赔付原告王道英144547.5元,减去62000元,尚应赔付82547.5元。
由于该车制动毂张显是在飞远公司购买的,接到败诉判决的张显遂起诉飞远公司,要求追偿。
2005年7月9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茅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飞远公司赔偿张显60922.05元。
进入上诉
飞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十民终(1)字第770号民事裁定:撤销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茅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发回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8月4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茅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已经生效的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茅白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再审开庭时,各方各执一词。
王道英认为:
原审赔偿数额太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19283.20元。其理由:1、王道英与金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示公平;2、王道英与金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死者父亲的授权和追认;3、飞远公司和张显是销售有质量缺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张显认为:
事故是王道英丈夫超载造成的,其诉讼请求过高,受害人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飞远公司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原告认为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应向金盛公司主张权利。
2、死者父亲未得到赔偿,是死者家属内部分配问题;
3、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死者家属可以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王道英已经选择了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4、本案是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纠纷,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坐在被告席上的应该是车辆的所有者或车辆的驾驶者……
庭审后,法官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张显的调解意见是:张显和飞远公司共同承担适当的赔偿;飞远公司的调解意见是:原则上不予赔偿,鉴于同情受害者家属和配合法院调解工作,愿意赔偿1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结果:茅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合议后认为:
原告以其和金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应当进行可撤销民事行为之诉。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的伤害,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诉讼。且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最终的责任。原告已向产品制造者主张了权利,就不能再向销售者飞远公司和张显主张权利。
2007年10月27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茅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茅白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道英等原告的起诉;
三、诉讼费13313元,由王道英等原告承担。
分析意见:
本案是本人从事法律服务9年以来代理的程序最多、诉讼时间最长的案件。通过本案,受害人应当得到一些启示,那就是受害人在调解处理自己的纠纷时,应当认真把握好合适的数额,不能盲目签订和履行协议;协议已经签订和履行后又觉得不合适时,更应当谨慎地进入诉讼程序;在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更应当把握好调解的尺度,否则,就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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