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但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促裁;
(六)担任法律顾部;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入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记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记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的律师服务费,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委托协议应载明记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代理协议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不能提供有效支付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录属关系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3年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3)30号]中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附件: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500~5000元/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500~5000元/件;
3、担任一审辩护人:600~8000元/件。
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
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和行分段累进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01至1,000,000元 1~5%
1,000,001至5,000,000元 0.5~3%;
5,000,001至10,000,000元 0.3~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0元以上部分 0.1~1%。
(三)代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4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4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400—6000元/件。
(五)代理仲裁
1、不涉及财产的:5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六)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二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
二、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三、国务院或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可按标准下浮30%。
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10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5%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0.5-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3-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
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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